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管行政处罚信息公开(2024年7月)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1 | 永市监执处罚〔2024〕42号 | 永安市东水海产品店涉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案 | 永安市东水海产品店 | 92350481MA2XU681X7 | 王永信 |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计量不准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46条的规定 |
202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未调动情况下放置100g标准砝码时电子屏显示重量0.100千克,按单价1按键后电子屏显示重量0.110千克,按单价2按键后电子屏显示重量0.115千克,按单价3按键后电子屏显示重量0.120千克,现场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进行拍照,对上述电子计价秤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永市监执强〔2024〕20号)。2024年6月19日,经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6月20日,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王丽华进行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购进的上述电子计价秤(生产企业:永康市寰宇衡器有限公司)放置于经营场所内,在顾客购买海鲜产品时用于称重。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电子计价秤的购进票据、使用记录,也没有进行检定过。无法计算当事人使用上述不合格计量器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金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2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永市监执强〔2024〕20号)和《财务清单》(202420),现场拍摄相片9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和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情况; 2.2024年6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王永信、受委托人王丽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等情况和受委托人的信息、受委托权限等事实情况; 3. 2024年6月2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受委托人王丽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上述电子计价秤的购进、使用情况。 案件性质: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规定,构成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无法如实提供电子计价秤的来源、使用情况,结合本案事实,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条:“……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JLXZ-7 一般情节“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电子计价秤(生产企业:永康市寰宇衡器有限公司)1台;2、罚款1400元。 |
主动履行 |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1日 |
2 | 永市监执处罚〔2024〕43号 | 永安市阿娇车行涉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 | 永安市阿娇车行 | 92350481MABTAFNK9Q | 林晓娇 | 2024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雅迪电动自行车(型号:TDR2916Z,生产日期:2024年05月)涉嫌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检验,5月27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不合格。 |
2024年5月20日,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永安市公安局执法人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联合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5辆外观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品牌:雅迪,型号:TDR2916Z),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随机对其中一辆进行现场检测,现场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进行拍照,并对上述5辆电动自行车采取了就地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永市监执强〔2024〕12号)。2024年5月23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上述电动自行车出具的《检验报告》((2024)MJJX-B0168),检验结论:该样品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检验项目:鞍座长度(单位:mm 技术要求:≤350 检验结果:560)和后轮上方的衣架平坦部分最大宽度(单位:mm技术要求:≤175 检验结果:280)不符合要求。2024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2024年6月3日,经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6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林晓娇进行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2024年5月从厂家购进的上述电动自行车(品牌:雅迪,型号:TDR2916Z),共购进7辆,当事人没有留存配送单据。上述电动自行车购进时每辆配有大礼包。大礼包配备的配件组装到电动自行车上后会加长鞍座长度和加宽后轮上方的衣架平坦部分,使电动自行车外观更大方。当事人上述电动自行车尚未销售,还有2辆在仓库,还没有组装。购进价格1100元/辆,销售价格1300元(没有包括电池、充电器等的价格)。当事人销售上述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6500元(5×1300),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相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2.2024年6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林晓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等情况; 3. 2023年5月23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4)MJJX-B0168),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5辆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鞍座长度和后轮上方的衣架平坦部分最大宽度项目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4. 2024年6月1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营者林晓娇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上述电动自行车的购进、销售情况。 案件性质: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结合本案事实,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依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cp-1从轻情节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予以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拆除5辆电动自行车违法加装的配件,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5辆电动自行车的大礼包配件;2、罚款6500元。 |
主动履行 |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1日 |
3 | 永市监执处罚〔2024〕41号 | 永安市小涂电动车行涉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 | 永安市小涂电动车行 | 92350481MA8T1NEN36 | 林晓晶 | 2024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雅迪电动自行车(型号:TDR2665Z,生产日期:2023年03月)涉嫌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检验,5月27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不合格。 |
2024年5月20日,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永安市公安局执法人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联合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2辆外观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品牌:雅迪,型号:TDR2665Z),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随机对其中一辆进行现场检测,现场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进行拍照,并对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采取了就地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永市监执强〔2024〕13号)。2024年5月23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上述电动自行车出具的《检验报告》((2024)MJJX-B0170),检验结论:该样品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检验项目:鞍座长度(单位:mm 技术要求:≤350 检验结果:460)和后轮上方的衣架平坦部分最大宽度(单位:mm技术要求:≤175 检验结果:240)不符合要求。2024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2024年6月3日,经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6月12日,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林晓娇进行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从厂家购进的上述电动自行车(品牌:雅迪,型号:TDR2916Z),共购进4辆,已销售2辆(无法证实销售时车辆状况),当事人没有留存配送单据。上述电动自行车购进时每辆配有大礼包。大礼包配备的配件组装到电动自行车上后会加长鞍座长度和加宽后轮上方的衣架平坦部分,使电动自行车外观更大方。购进价格1100元/辆,销售价格999元(没有包括电池、充电器等的价格。型号过时了,按处理车降价销售)。当事人销售上述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1998元(2×999),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2.2024年6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林晓晶,受委托人林晓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和受委托人受委托情况、权限等情况; 3. 2023年5月23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4)MJJX-B0170),证明当事人待销售的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鞍座长度和后轮上方的衣架平坦部分最大宽度项目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4. 2024年6月1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受委托人林晓娇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上述电动自行车的购进、销售情况. 案件性质: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结合本案事实,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依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cp-1从轻情节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予以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拆除2辆电动自行车违法加装的配件,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2辆电动自行车的大礼包配件;2、罚款1998元 |
主动履行 |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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