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行政处罚信息公开(2022年6月)

日期:2022-07-08 08:19 来源: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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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1 永市监执处字〔2022〕28号

永安市燕江年春食杂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

永安市燕江年春食杂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2Y3A814F 洪志芬  2022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永安市燕江年春食杂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有两款食品包装上分别印有“忘情丹、2B搭档、发财丹、吃作业跳跳糖”等低俗字眼的压片糖果,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购进单盒包装的压片糖果属于预包装食品,未标注净含量、规格等信息。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2 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的规定,标注的“忘情丹、2B搭档、发财丹、吃作业跳跳糖”等称谓信息是印制在食品预包装之上,且与食品包装物不能分离,属于“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的食品标签范畴,包装标注信息与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3 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色情、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及“3.4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不相符。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尚未销售(压片糖果9小盒小盒)被我局查扣,货值金额为180元。

一、当事人购进预包装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预包装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购进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注净含量、规格等信息,也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关于标签标注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标注“忘情丹、2B搭档、发财丹、吃作业跳跳糖”等压片糖果9小盒;

2.处10000元罚款。

主动履行2022年6月22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日

2 永市监燕处字〔2022〕29号 永安市益民药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永安市益民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481315729541L  吴小丽

当事人于2021年3月份从一外地医药公司(当事人记不清医药公司名称,进货凭证未保存)购进二瓶桑葚干,于其他时间从同一医药公司另购进一袋荔枝干,购进后放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桑葚干瓶身标签上标着“桑葚干 产品名称:桑葚干(分装) 配料:桑葚 生产许可证号:SC11737040200329 产品标准号:Q/LXNY00035,保质期6个月 生产日期:见喷码 净含量:200g 生产商:山东老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字样,标签上还打码:2020、12、01。荔枝干外包装正面标着“荔枝干 净含量:500g 生产日期20190615”等字样,背面标着“品名:荔枝干 配料:荔枝干 保质期:12个月 产地:福建省宁德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235092200020,生产商:福建盛平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等字样。至2021年9月9日案发时,以上二种食品均超过保质期,且与未超过保质期的其他食品一起放在货架上,且未进行另外标示。桑葚干购进价格每瓶6元,销售价格每瓶10元,荔枝干购进价每袋8元,销售价每袋12元,以上批次桑葚干和荔枝干均尚未售出。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32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且作为食品经营企业,也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桑葚干和荔枝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一、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尚未获得违法所得,经本局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主动履行2022年6月8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6日

3 永市监燕处字〔2022〕30号 永安市南门中医门诊部涉嫌采购药品无验收记录案 永安市南门中医门诊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2XR1AB4U  王美清  当事人于2022年2月25日从安徽鸿坤药业有限公司采购34公斤黄芪,批号210801,生产日期:2021年08月12日,执行标准:(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本局于2022年3月24日检查时,当事人提供该款药品的进货凭证及厂家的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但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其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涉嫌违反《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完整的药品采购验收记录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其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涉嫌违反《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完整的药品采购验收记录的违法行为,根据《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主动履行2022年6月6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6日

4 永市监执处字〔2022〕31号 永安市众好大药房龙山店涉嫌销售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是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案  永安市众好大药房龙山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YLTYCXF  王晓丽 依据永安市疫情防控监督检查组通报,当事人3月14日至17日共32条“一退两抗”等药品购买记录未及时上传到闽政通,导致检查时仍在区县审核中,前哨作用发挥不够的行为违反了“三明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综合协调组”2021年9月22日“二、落实落细药店防控”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七十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未落实落细药店防控措施的行为,属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七十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情形。

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八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主动履行2022年6月7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7日

5 永市监执处字〔2022〕32号 祥隆堂药店涉嫌销售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是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案   永安市祥隆堂大药房下渡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5B0PC4E   罗尾珠 依据永安市疫情防控监督检查组通报,当事人3月份的“四类药品”实名登记信息有2条手工登记数据未录入系统的行为违反了“三明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综合协调组”2021年9月22日“二、落实落细药店防控”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七十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未落实落细药店防控措施的行为,属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七十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情形。

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八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主动履行2022年6月7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7日

6 永市监执处字〔2022〕33号 康佰家石门店销售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是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案  福建康佰家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永安石门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59JTN00  江绍坚 依据永安市疫情防控监督检查组通报,当事人3月25日现场检查存在“四类药品”(退热、抗生素、抗病毒、咳嗽感冒)实名登记信息录入不及时的行为违反了“三明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综合协调组”2021年9月22日“二、落实落细药店防控”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七十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未落实落细药店防控措施的行为,属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七十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情形。

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八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主动履行2022年6月7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7日

7 永市监桥处字〔2022〕34号 永安市知青部落生鲜超市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案  永安市知青部落生鲜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32Q6KJ56  李鹏远  2022年1月17日,投诉人向1231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称,其在位于永安市燕北桃源巷59、61、85-6、85-10、85-11号的当事人超市内购买的挂面过期,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且销售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条款代号:SP-3,违法情节:从轻情节,裁量幅度: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元;2、罚款1万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尚未主动履行(2022年月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7日

8 永市监桥处字〔2022〕35号 永安市飞桥莴苣发展有限公司涉嫌无证生产销售豆皮(挤压膨化豆制品)案  永安市飞桥莴苣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2441XF  刘佳红  2021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永安市燕北街道飞桥太堡屯无证生产销售豆腐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依法取得许可无证生产销售豆腐皮的行为。  一、当事人变更住所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提交1份书面说明,称其决定自2022年3月25日起不再在永安市燕北街道飞桥太堡屯生产经营豆皮。故本局不再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二、当事人生产场所迁址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83.3元;没收原料、产品、包装袋明细如下:豆皮69斤;印制有“飞桥腐竹”注册商标的包装袋65个;脱脂黄豆粉1袋(厂址: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规格:50kg),食品加工用盐2袋(生产商:中盐新干盐化有限公司,净含量:50千克);2、罚款5万元。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三、当事人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冒充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并处罚款3000元。 尚未主动履行(2022年月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7日

9 永市监执处字〔2022〕36号 罗文杰涉嫌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案  罗文杰   罗文杰 2022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永安市百富巷383号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该地址门口摊位上售卖猪肉产品,现场无法出具其售卖的猪肉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售卖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猪肉产品经磅秤有12.1公斤,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售卖的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12.1公斤猪肉产品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一、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产品12.1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30元;3、罚款人民币1万元。二、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的规定,构成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尚未主动履行(2022年月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0日

10 永市监执处字〔2022〕37号 余兴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 余兴会   余兴会 2022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永安市南方饭店底楼1层2号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该地址门口摊位上售卖猪肉产品,现场无法出具其售卖的猪肉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售卖现场无法提供“两证”的猪肉产品经磅秤有5.5千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售卖的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5.5千克猪肉产品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一、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产品5.5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9元;3、罚款人民币1万元。二、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的规定,构成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尚未主动履行(2022年月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0日

11 永市监执处字〔2022〕38号 永安市振达猪肉摊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 永安市振达猪肉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50481MA2YDXYY7A  余振达  2022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永安市巴溪市场肉类66号摊位进行检查,被检当事人现场无法出具其售卖的部分猪肉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售卖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猪肉产品经磅秤有35.6公斤,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售卖的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35.6公斤猪肉产品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一、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产品35.6斤;2、罚款人民币1万元。二、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的规定,构成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主动履行2022年6月23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0日

12 永市监执处字〔2022〕39号 永安市黄承忠生鲜店涉嫌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案  永安市黄承忠生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8TQKNC98  黄承忠 2022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永安市奥体国际25幢105室的猪肉摊位进行检查,发现被检当事人黄承忠售卖的五花肉无法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磅秤,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五花肉有13.16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销售未经检疫检验的肉品行为。 一、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的规定,构成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二、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产品13.16斤;2、罚款人民币1万元。 尚未主动履行(2022年月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3日

13 永市监执处字〔2022〕号 永安市智慧星食杂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永安市智慧星食杂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8UAWF30J  邱文珠 2022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科《关于组织开展“六一”节日期间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要求,对位于南西路98号的永安市智慧星食杂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所销售的“卖萌咀嚼片”“低调含片”“套路王含片”等压片糖果的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一、当事人购进预包装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预包装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购进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注净含量、规格等信息,也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关于标签标注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标注“卖萌咀嚼片”“低调含片”“套路王含片”等压片糖果19小盒;

2.没收违法所得1.6元;3、处5000元罚款。

尚未主动履行(2022年月日)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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