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行政处罚信息公开(2024年7月)

日期:2024-08-20 17:26 来源: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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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1 永市监燕罚字〔2024〕28号 永安市李永建涉嫌销售经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 李永建   李永建 在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永安市志鸿蔬菜摊涉嫌销售经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老姜案件过程中,经核查涉案老姜系由当事人供应,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进一步查清当事人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经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老姜),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属于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当事人采购涉案老姜为索取供应商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合格证明等材料,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行为;当事人未依法重新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从事蔬菜批发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无照经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涉嫌销售经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老姜)行为,建议没收违法所得80元,罚款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对当事人为充分建立和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建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责令改正,不予处罚,进行教育。

主动履行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3日
2 永市监桥处罚〔2024〕39 号 永安市五姑娘叫花鸡店安排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涉嫌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工作案 永安市五姑娘叫花鸡店 92350481MACJ6NPD77 范林香 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永安市五姑娘叫花鸡店依法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热食类食品制售,当事人安排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涉嫌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从2023年5月16日开始,在永安市燕东东门路448号,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情况下,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活动。当事人经营者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经营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者范林香《福建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有效期限至2023年6月26日届满,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经营者有效期限内的《福建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安排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仍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工作。

本局认为:当事人安排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情况下,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工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较轻,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依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同时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条款代号:SP-6,其他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理:给予警告。

综上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给予警告。

主动履行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5日
3 永市监砂处罚〔2024〕33号 永安市第十一中学涉嫌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案 永安市第十一中学 12350481489199966B 陈坚坚

2024年5月28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联合永安市教育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永安市第十一中学食堂开展“整治中小学配餐及食堂食品安全问题  守护青少年‘舌尖上的安全’”专项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建立健全食堂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时,在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间,2024年5月27日未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表》,且期间每周形成的《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未能与期间每日形成的《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表》中发现的问题一一对应,同时2024年5月23日形成的《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没有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

经核查,当事人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的行为,涉嫌违反《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的规定

2024年5月28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联合永安市教育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食堂开展“整治中小学配餐及食堂食品安全问题  守护青少年‘舌尖上的安全’”专项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建立健全食堂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时,在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间,2024年5月27日未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表》,且期间每周形成的《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未能与期间每日形成的《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表》中发现的问题一一对应,同时2024年5月23日形成的《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没有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经核查,当事人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的行为,涉嫌违反《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在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间,2024年5月27日未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表》,且期间每周形成的《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未能与期间每日形成的《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表》中发现的问题一一对应,同时2024年5月23日形成的《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没有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

2024年6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砂罚告 [2024]40号)。当事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办案人员认为: 当事人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的行为,涉嫌违反《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的规定,属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闽市监规〔2023〕3号)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建议对当事人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违反《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的规定,依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

主动履行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8日
4 永市监桥处罚〔2024〕40 号 永安市第三中学高中校食堂涉嫌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案 永安市第三中学高中校食堂 12350481MB1F41385H 陈健 202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永安市第三中学高中校食堂依法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情况如下:1、食品处理区4号冰柜旁的纱窗有破损,2、粗加工区洗水池混用,动物性洗水池区发现有蔬菜(流星包菜等)存放,3、食品处理区内地沟盖板未完全封闭。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永安市第三中学高中校食堂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酒)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5日对当事人永安市第三中学高中校食堂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存在如下情况:1、食品处理区4号冰柜旁的纱窗有破损,2、粗加工区洗水池混用,动物性洗水池区发现有蔬菜(流星包菜等)存放,3、食品处理区内地沟盖板未完全封闭。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未对检查的情况进行落实整改,涉嫌构成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本局认为:当事人永安市第三中学高中校食堂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较轻,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依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同时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条款代号:SP-6,其他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作出如下处理:给予警告。 主动履行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9日
5 永市监执处罚〔2024〕36号 永安美佳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抽检不合格蜜桔案 永安美佳乐贸易有限公司 91350481MA337LH33C 林志明 2023年9月5日,我局收到并向永安美佳乐贸易有限公司送达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CTT23080501889),报告显示:永安美佳乐贸易有限公司2023年8月4日销售的蜜桔经抽样检验,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对该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因当事人涉嫌销售抽检不合格蜜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023年8月2日,当事人从本地农户余家伟处采购31kg生鲜食用农产品蜜桔,采购价6元/kg,合计金额185元。当日,当事人将上述蜜桔上架销售,按9.16元/kg的价格销售20.96 kg,按2元/kg的销售7.3 kg,其余的2.74正常损耗,截至 2023年9月5日本局对其的现场检查前已无上述批次的蜜桔,合计销售金额206.6元。当事人采购上述蜜桔时有索取购物凭证、身份证明等材料,但未索取其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或食品安全承诺,没有对其产品进行 “一品一码”食用农产品追溯入库查验工作。2023年8月4日,本局委托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上述蜜桔,经抽样检验,丙溴磷项目(实测值0.033mg/kg,标准指标≤0.02 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于2023年9月6日在其经营场所粘贴召回公告。当事人对此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蜜桔丙溴磷项目检验结果为0.02mg/kg ,已高于0.02 mg/kg标准指标。当事人销售上述蜜桔的货值金额206.6元(9.16×20.96﹢2×7.3﹢2.74×0),获利21.6元(9.16×20.96﹢2×7.3﹢2.74×0-6×31)。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当事人销售上述蜜桔获利的21.6元可认定为违法所得。根据本办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1.6元;

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主动履行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1日
6 永市监执处罚〔2024〕34号 永安市悦购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案 永安市悦购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91350481MA8RXWEC07 罗联泳 2023 年9月2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本地香葱实施监督抽检,2023年9月26日,检验机构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CTT23090500504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2023年9月2日,当事人从三明市星速达贸易有限公司处采购15.7斤生鲜食用农产品香葱,采购价5.8元/斤,合计金额91.6元。当日,当事人将上述香葱上架销售,按6.98元/斤的价格销售15.2斤,损耗0.5斤,并于当天销售完成,合计销售金额114.6元。当事人采购上述香葱时有购物凭证,对其验收入库,并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应商、联系电话、采购日期等材料,但没有索取该批次香葱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2023年9月2日,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本局委托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上述香葱,经抽样检验,氟氯氰菊酯和高效氟氯氰菊酯(实测值0.31mg/kg,标准指标≤0.2mg/kg)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此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上述香葱的货值金额114.6元(6.98×15.2),获利23元(6.98×15.2﹢0.5×0-5.8×15.7)。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香葱氟氯氰菊酯和高效氟氯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氟氯氰菊酯和高效氟氯氰菊酯项目检验结果为0.31mg/kg ,已高于0.2mg/kg标准指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当事人采购上述香蕉时有索取供应商《海南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海南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等材料,但没有索取购物凭证,没有实施有关查验措施,无法有效索源,其行为属于未认真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上述香葱获利的23元可认定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3元;

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主动履行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1日
7 永市监槐处罚〔2024〕46号 永安市槐南西华安公牛肉馆涉嫌未取得健康证从事餐饮服务案 永安市槐南西华安公牛肉馆 92350481MA321PAU7B 罗旌安 2024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永安市槐南西华安公牛肉馆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营者罗旌安在现场,执法人员发现经营者罗旌安健康证已经过期,未重新办理健康证就从事餐饮服务,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在槐南镇西华新街48号从事小吃餐饮服务。2024年5月29日,当事人其本人在店内上岗工作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要求当事人现场提供健康证明,其提供的健康证明有效期限是2022年09月29日至2023年09月28日止,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供述其未重新取得健康证明即从事餐饮岗位工作。

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餐饮岗位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属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即上岗工作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查处期间,态度较好配合本案的调查,及时提交书证材料,其违法行为较为轻微,社会的危害性较小,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未取得健康证明即上岗工作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主动履行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2日
8 永市监槐处罚〔2024〕45号 永安市槐南镇大又脆汉堡店涉嫌未取得健康证从事餐饮服务案 永安市槐南镇大又脆汉堡店 92350481MA35EW4Q9W 黄晶晶 2024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永安市槐南镇大又脆汉堡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营者黄晶晶在现场,执法人员发现经营者黄晶晶健康证证明有效期限为2023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9日,其健康证已经过期,未重新办理健康证就从事餐饮服务,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在槐南镇西华新街999-152号从事餐饮服务。2024年5月29日,当事人其本人在店内上岗工作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要求当事人现场提供健康证明,其提供的健康证明有效期限是2023年04月10日至2024年04月09日止,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供述其未重新取得健康证明即从事餐饮岗位工作。

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餐饮岗位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属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即上岗工作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查处期间,态度较好配合本案的调查,及时提交书证材料,其违法行为较为轻微,社会的危害性较小,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未取得健康证明即上岗工作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主动履行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2日
9 永市监曹处罚〔2024〕50号 永安市建顺食品厂涉嫌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处理案 永安市建顺食品厂 92350481MA31WTEP0C 张建顺 2024年6月14日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永安市曹远镇化纤厂汶州生活区11幢的永安市建顺食品厂检查,发现当事人的原料间内有1瓶黄明记原味蒜蓉酱和1瓶黄明记香辣蒜蓉酱已超过保质期,上述食品未开封。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处理,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处理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与生产加工过程有关的记录台账,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与生产加工过程有关的记录台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处理和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与生产加工过程有关的记录台账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

当事人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给予警告。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与生产加工过程有关的记录台账的违法行为,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给予警告。

综上,合并处理如下:

1、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处理和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与生产加工过程有关的记录台账的违法行为;

2,给予警告。

主动履行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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