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2-02-18 16:27 来源:永安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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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现将《福建省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福建省民政厅

  2022年2月18日

  福建省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我省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我省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养老服务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在提供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批复文件后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如其不具备开展服务所需的建筑、消防、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基本资质,民政等部门可以拒绝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条(工作要求)

  我省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坚持流程简化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管理依法合规、政策衔接有效,为养老服务事业公平规范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职责分工)

  民政部门主管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工作。省、市级民政部门可将本级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委托县级民政部门管理。

  第五条(名称规范)

  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规范命名。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或地名、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养老服务机构主营业务为“机构养老服务”的,其名称一般应使用“养老院”“养护院”“老年公寓”等字样;养老服务机构主营业务为“社区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的,其名称一般应使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照料站”“幸福院”“长者照护”“日间照护”“居家照护”等字样。

  第六条(业务经营范围)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在登记时表述为“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经营范围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变更与注销)

  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或其他组织增加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养老服务业务,或养老服务机构不再从事养老服务业务,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老服务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或章程规定的情形下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章 养老机构备案

  第八条(备案办理)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提出。筹建或运营前,可以向拟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备筹备情况,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1)等要求指导养老机构开展筹备工作。

  营利性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服务网点的,均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备案。

  备案可以到民政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也可以登录“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办理。

  第九条(备案承诺)

  备案申请人应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列明的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标准,提交《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承诺书》(见附件2)。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对违反承诺的实施惩戒。

  第十条(备案材料)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提交备案申请书(见附件3)、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备案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法人登记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信息;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业务(经营)范围;

  (四)床位数量;

  (五)服务设施面积;

  (六)服务网点;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备案回执)

  民政部门对备案材料齐全、规范,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的,立即出具备案回执(见附件4);通过网上办事大厅办理的,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对备案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补正。

  民政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时,一并出具《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在养老机构签领后,应告知养老机构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第十二条(备案变更)

  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业务(经营)范围等备案内容发生变动的,应于办理完成登记变更手续或情况发生变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见附件5-7)。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民政部门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服务场所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变更后的服务场所不在原备案民政部门辖区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变更的服务场所不在原备案民政部门辖区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注销手续,并向拟申请变更的民政部门办理成立登记和备案手续。

  养老机构前期已获得设立许可且在有效期内的,仍然有效,如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原《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应予交回作废。有效期届满后,按程序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备案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提供养老服务的,涉及建设、消防、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有关条件,可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已具备的上述相应资质进行登记备案,简化手续。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另行法人登记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参照第八条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章程核准、修改业务范围,并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在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职能表述。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内部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表述。

  公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各级编办提出主要职责调整和变更登记申请,在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及法人证书“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增加“养老服务”等职能。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家园模式”照料中心的备案管理,按照本办法“养老机构备案”要求执行。存量的同类机构,符合条件的,按“养老机构备案”要求执行;未达条件的,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要求办理备案。

  未进行独立法人登记、直接由第三方运营管理的老年人日间照护服务场所(包括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农村幸福院等),由运营方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取得登记证书、业务范围含“居家养老服务”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取得营业执照的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通过上门等方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在其开展服务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在《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书》中,如没有服务场所权属、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相关内容信息的,可填无。

  第十六条(社区养老服务场所)

  由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集体自治组织等提供场地并自行管理(未委托第三方运营)、尚不具备登记养老服务机构条件的老年人日间照护服务场所及社区老年助餐服务场所,可不纳入备案范围,县级民政部门应组织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掌握相关情况,并为其提供工作指导。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便民服务)

  各地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告知、网上办事大厅指南、电话等方式对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备案指导,告知备案时需要提交的材料、流程及网上下载渠道等,指导其按照要求做好备案工作。备案需要的材料文本由民政部门统一格式,并在官网公开,供下载使用。

  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过程中,通过告知承诺、电子证照应用、数据共享核验、行政协助等方式,凡是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原则上一律免于提交实体证照。

  第十八条(信息共享)

  加强内部协同对接,社会组织登记审批科(股)要及时将业务范围包括“养老服务”等相关字段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变更信息,进行分类归集,定期推送至养老服务科(股),及时完善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数据。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与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联系对接,收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登记信息。

  第十九条(备案信息公开及移除)

  各地应当将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信息,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完成备案手续后,应在机构内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牌》(见附件8),并悬挂于显著位置。公示牌需载明养老服务机构基本信息、法人登记信息、备案范围、管理要求、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养老服务机构承诺,以及监督单位和投诉电话。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以及业务(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终止养老服务业务的,登记部门(科室、股)应及时将信息推送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股),养老服务科(股)应及时将其备案信息移除。民政部门应通过省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及时获取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信息,并按规定办理备案信息移除。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在养老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或备案变更手续之日起20天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填写《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事项实地回访日志》(见附件9)。检查结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养老服务机构。对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事项填报错误或不准确的,指导养老服务机构更正;对养老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或承诺事项未落实到位的,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以警告、吊销(撤销)登记证书等行政处罚,并取消或追回所享受的优惠政策;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将养老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列入行业黑名单。

  对未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活动后未办理备案的,不予享受优惠政策,列入行业信用监管范围,经督促后仍不办理备案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各地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优惠扶持)

  已经备案并符合基本要求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参照条款)

  其他事业单位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备案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中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二年。

  附件:1.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2.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承诺书

  3.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书

  4.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回执

  5.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申请书

  6.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备案回执

  7.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备案承诺书

  8.养老服务机构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牌

  9.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事项实地回访日志

  10.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备案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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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下载:

附件1-附件1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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