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安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暂行)的通知
永政办〔2014〕1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永安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永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永安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提高社会救助工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25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文〔2013〕181号)、《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民保〔2013〕82号)、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民〔2013〕551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明市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明政文〔2012〕37号)和《三明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暂行)》(明政办〔2013〕99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保障性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时,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

第三条 已享受本市社会救助、社会福利项目的家庭,应接受定期或不定期的家庭经济状况复查和复核。

第四条 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责任落实;

  (二)依法客观、公正公开;

  (三)诚信申报,保护隐私;

  (四)信息共享、动态管理;

  (五)低收入标准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等管理工作;制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社会救助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并建立档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永安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统称核对机构),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在市民政局,专门负责本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的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采取调配、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负责这项工作。社区居委会要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从事这项工作。

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专项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管、工商、税务、物价、统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核对对象

第八条 核对工作以申请人家庭为单位开展,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应作为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五)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弟、妹。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为确定核对对象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是否具有赡(抚、扶)养能力,核对机构可以对核对对象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三章 核对内容

第十一条 核对内容主要包括核对对象的收入和财产两项指标。

(一)家庭收入指申请家庭在前十二个月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可支配收入。其中: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转包等收入;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等。

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收入。

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一次性安置补偿费、辞退金、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军人转业费或复员费、养老金或离(退)休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企业职工遗属补助费、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部分、保险赔偿金、归侨生活补助费、老年人定期生活补贴、赡养费或抚(扶)养费、救济金、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偶然所得收入等。

其他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或按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认定的物品价格计入家庭收入。

(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屋、债权、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高额价值收藏品、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以及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或尊老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扶助金;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库区移民补助;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二)城乡低保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十三)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四)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外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金;

(十五)归侨、台胞等生活补助费;

(十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十七)根据有关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核对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家庭提出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保障性住房救助等项目申请后,如需要以其家庭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民政部门核对机构进行家庭收入比对核实,以获得其家庭经济状况比对证明。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救助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三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专项救助标准由市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不超过24个月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之和。

第十六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在辖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内(含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没有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家庭财产指标,可对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大件家电、金银饰品等非生活必需财产进行折币计价,低收入家庭人均财产指标上限,按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的2.5倍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享受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制度条件: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家庭,或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1.拥有机动车辆、船舶或大型农机具的家庭,不含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辆;

2.有经商、办企业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家庭成员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经商的;

4.有高额价值收藏品的家庭;

5.自费安排子女借读、择校、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家庭;

6.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7.申请城乡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城乡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家庭;

8.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家庭,以及人均房产面积已达住房保障标准面积申请保障性住房救助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故意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人员本人;

(九)经市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情形。

第十八条 对工薪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人员收入的核定,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对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对在就业年龄段内且具有劳动能力,从事非固定职业及外出务工的人员实际收入一时难以核实的,按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和种植(养殖)者诚信申报,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村(居)集体分配及其他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所出具证明。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书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资料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第五章 核对程序

第二十二条 按照认定程序的不同,将救助申请家庭分两类认定:

第一类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教育、司法等社会救助需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类为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限价商品

房等保障性住房需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三条 第一类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救助申请对象在向政府相关部门(以上统称委托部门)提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项目申请时应填写永安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和永安市救助申请家庭资产、收入情况查询授权书,并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经办机构。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材料;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3.家庭成员残疾的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

4.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含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

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5.家庭财产状况证明(含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6.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提供在校学生在学证明。

7.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家庭成员户籍分离的,应同时提交非户籍地家庭成员的相

关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

补正的全部材料。

《永安市救助申请家庭资产、收入情况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核对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人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街道(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

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通过

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

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至少最近6 个月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

进行调查核实并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填写《永安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并签署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村(居)委会公示不少于15 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按季集中书面材料于次月25日之前报核对机构审批;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核对机构审批。核对机构接到街道(乡镇)审核意见后,通过发函等方式会同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管、国土、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人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核查申请家庭的机动车辆、户籍登记等相关信息;社保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社会保障缴纳信息或养老金信息;房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核对申请家庭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信息;国土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核对申请家庭土地登记、地产交易和土地出租信息;工商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申请之月前6个月详细完税或申报的个人收入信息;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测算其收入;人民银行应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银行账户信息;证券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个人所持证券(基金)信息;保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核对机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汇总,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公示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3个工作日内出具《永安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书》。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委托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向核对机构提交复核申请。核对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委托部门。

第二十四条 第二类申请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需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核对机构在收到房管部门的住房情况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后,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和个人必须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六条 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无直接关系的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申请,核对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永安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书》有效期限1年。期满后,申请人可以申请重新认定。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对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可与城乡低保动态管理结合进行。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再符合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及时取消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各相关部门和核对机构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救助申请家庭档案,将救助申请家庭的成员、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三十条 经核对,申请人填写的《永安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情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待遇的,该家庭自申请结果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 年内不具备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待遇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对于已经取得的款物,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核对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向与核对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或用于核对工作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暂行)。现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中有关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永安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永安市救助申请家庭资产、收入情况查询授权书》和《永安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书》,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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