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3号

日期:2023-03-28 09:25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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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食品商行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13504810020221106****8814)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28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食品商行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13504810020221106****8814)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某食品商行在某平台经营的店铺“XXX食品”于2022年10月13日销售“竹笋片”。申请人收到涉案产品后,因产品质量等问题通过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消费争议的投诉处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举报件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所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用。被申请人认为:应维持该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2日申请人在某食品商行开设的某平台店铺“XXX食品”,以6.5元购买“复水烤笋片”一份。申请人于2022年11月6日以该产品味道怪异、二氧化硫超标、咸、营养成分表涉嫌存在虚假标注、与食品接触的包装有异味、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网页详情中无产品检测报告等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网页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进行案源登记,于2022年11月14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提供其所购涉案产品情况下,从被举报人库存产品中随机抽取申请人购买的同款同类型产品拆包品尝,未发现产品有异味、咸味、产品与食品接触的包装异味等感官异常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对随机抽取的产品进行二氧化硫快速检测,检测结果二氧化硫含量在0-5mg/kg区间内,该产品执行标准(企业标准Q/FJJQ0001S)没有二氧化硫的理化指标,被申请人对照国家标准GB2760-2014判定快速检测结果合格。在现场检查中,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进货单据、产品供应商营业执照、产品供应商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2022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但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网上购买记录、邮寄单、产品照片、网上举报详情、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消费者投诉举报信、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消费者投诉举报信、商家营业执照、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进货单据、产品供应商营业执照、产品供应商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现场笔录、现场抽调样品照片、食品安全快速检测采样凭单、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反馈不予立案处理结果时,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申请人主张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主张符合司法解释,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所投诉举报产品味道怪异、二氧化硫含量超标、咸、营养成分表涉嫌存在虚假标注、与食品接触的包装有异味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所购买的产品,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库存产品中抽取样品进行检查,无发现产品有异味、咸味、产品与食品接触的包装异味等感官异常情形,且被申请人通过核实产品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现场抽样产品的二氧化硫快速检测结果,均显示二氧化硫含量符合指标要求。申请人提出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的标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网页详情中无产品检测报告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在投诉举报前有向商家索要上述材料,商家在被申请人核实投诉举报问题时有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法律未规定食品合格证明必须在产品包装上标明,也未规定产品检测报告应上传至销售网页。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违法不成立,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按照平台管理规定,投诉、举报要分别两个网页进入,申请人对本案举报事项仅在举报网页登录,无要求按投诉处理,且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在法定期限内核实,无发现所举报产品有质量问题,也无调解基础。此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本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关当事人阅卷权利邮寄有关案卷材料,因本机关适用书面审理,阅卷应当在本机关指定的场所阅卷,且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邮寄有关案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因此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提出不予公开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机关将按规定以匿名方式向社会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食品商行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举报编号:13504810020221106****8814)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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