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5号
申请人:赖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答复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9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3年2月10日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并于2023年2月17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答复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4日申请人因自身生活需要以邮寄方式分别提交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永安市某小区**号房屋所在地块房屋申请及变更的全部程序手续、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变更情况、私人建房许可证及申请手续,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答复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及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针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办理。对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永安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已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须提供的资料,并按照相关规定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邮寄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4日申请人因自身生活需要以邮寄方式分别提交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他相关申请材料,申请公开原属其所有的永安市某小区**号房屋所在地块房屋申请及变更的全部程序手续、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变更情况、私人建房许可证及申请手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全部申请材料。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永安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书面答复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89)永城规建字第*****号永安市私人建房许可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件)及其邮寄证明材料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件)及申请人邮寄证明材料、永安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邮寄证明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款条文属于特别条款,规定对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公开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按特别规定办理。因此不能以此条文认定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针对国土资源部《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其也没有定义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关公开信息的申请,依法无论是否公开,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对申请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以答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答复应以被申请人名义作出,且被申请人对所谓的永安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的答复行为,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限并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答复证明材料,故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所谓答复行为依法不予认定和认可。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2年12月14日关于永安市某小区**号房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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