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14号
申请人:赖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其2022年12月14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的书面答复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25日收到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其2022年12月14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4日申请人因个人用途以邮寄方式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永安市某小区**号房屋所在地块土地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变更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仅公开了该幢房屋产权变更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表》,没有公开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未遵守该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14日申请人以个人用途需要以邮寄方式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公开原其所有的永安市某小区**号房屋所在地块土地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变更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签收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曾于2023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答复。本机关对申请人第一次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永政行复〔2023〕4号,在第一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向本机关提供或告知被申请人有在第一次行政复议期间逾期作出关于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书,但被申请人在第一次行政复议期间有提供证明已实际向申请人提供能够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情况的公开材料,包括产权变更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个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表》、《个人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表》等,对此本机关依法作出永政行复〔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答复行为违法。永政行复〔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后,申请人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现已生效。
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其2022年12月14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的书面答复行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其2022年12月14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而本机关在原先第一次行政复议期间并未收到也不知悉被申请人有作出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当时未经本机关行政复议审查,且申请人在收到该答复意见书后针对该答复意见书于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复议,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经审查,查明该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经核实,你申请公开的位于福建省永安市某小区**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登记人为赖某,该地块已于2008年12月18日因买卖变更为现登记人陈××。附:1、个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表复印件;2、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制作落款时间显示为2022年12月20日,但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由他人代为签收。申请人签收后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变更后的陈××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23年4月23日以邮寄方式再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另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的申请公开信息用途为个人用途,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原其所有的永安市某小区**号房屋所在地块土地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变更情况。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89)永城规建字第*****号永安市私人建房许可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件)及其邮寄证明材料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件)、关于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书、永国用(9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永国土更个权[2008]第****号个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表和审批表复印件、永国土更个权[2008]第****号个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表和审批表复印件及其邮寄证明材料等;本机关制作的永政行复〔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证明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不动产登记业务查询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也对此作出行政解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本案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原其所有的永安市某小区**号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变更情况,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以不动产登记业务查询方式申请办理。经归纳整理,即: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查询申请书、查询目的说明(权利人查询自己不动产登记资料除外)、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属于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还应提供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查询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除查询目的外的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被申请人以依申请公开方式向不动产权利人提供权利人自己不动产登记资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实际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作为权利人曾持有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情况的登记资料,其自愿公开行为符合行政法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提倡。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的答复意见书,除逾期作出外,还存在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登记资料不具体情况未进行书面通知补正,以及对不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事项未进行书面告知问题。但鉴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对不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事项可另行书面告知,本机关认为撤销该答复意见书已无实际必要。
申请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非本人作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按照登记程序进一步要求公开非本人持有的产权变更后的房产证,其行为实为业务查询,应当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理。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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