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15号
申请人:陈某壹。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陈某贰。
第三人:陈某叁。
申请人陈某壹对原永安市林业局作出的永政X证字(2006)第2****号林权证的登记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10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永安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就同一争议山场第三人陈某贰、陈某叁诉申请人陈某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人民法院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机关于2023年5月31日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并于2023年8月16日在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永政X证字(2006)第2****号林权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4年7月5日依法承包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阔X山场,承包期限30年。2006年7月27日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擅自将该山场中的毛竹林承包给第三人陈某贰、陈某叁,第三人陈某贰、陈某叁随后向原林权登记机关永安市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永政X证字(2006)第2****号林权证。原林权登记机关永安市林业局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未依法进行公告,导致申请人被第三人陈某贰、陈某叁起诉才知道。申请人认为:本案各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林权证时恶意隐瞒该山场已与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未届满,以及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实;林权登记机关未认真调查核实,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公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撤销永政X证字(2006)第2****号林权证。
被申请人称:2005年9月,第三人陈某贰、陈某叁向永安市原林权登记机关永安市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 永安市林业局经申请材料审查和外业调查,认为申请符合有关规定,没有异议,逐办理林权登记。2022年12月26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就同一争议山场开庭审理第三人陈某贰、陈某叁诉申请人陈某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陈某壹最迟应于2022年12月26日知道第三人陈某贰、陈某叁已办理林权证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某壹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陈某壹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陈某贰、陈某叁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按本机关有关《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贰和第三人陈某叁、陈某壹均为某村村民。1984年7月5日,某村委会以永安县某乡人民公社某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某林业股份公司)名义与陈某壹、陈某肆、陈某伍、陈某陆签订《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约定将地名为“阔X”面积为1273亩山场发包给陈某壹、陈某肆、陈某伍、陈某陆四人经营,期限为30年。2005年,某村委会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调整发包的山场,每人承包山场面积约10亩。地名为“阔X”山场被调整,某村委会将该山场中的30亩山场发包给陈某壹儿子陈某柒经营,登记在陈某柒名下,由陈某壹继续经营;将与陈某壹经营的30亩山场相邻的50亩山场发包给陈某贰、陈某叁经营,登记在陈某贰、陈某叁名下。因陈某壹、陈某肆、陈某伍、陈某陆签订的《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至2014年7月4日到期,某村委会与村民(包括陈某贰、陈某叁)均同意调整后的山场承包经营权自2014年7月5日开始。2005年某村委会调整山场时,与村民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其中,2005年9月30日,某村委会与陈某贰、陈某叁签订《某乡毛竹林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阔X”面积为50亩山场(以下简称涉案山场)发包给陈某贰、陈某叁经营,该山场四至为:东至“窠”、南至“沟”、西至“小脊”、北至“山顶”,林班号为3*林班1*大班*小班,承包期30年,即从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2005年11月14日,某村委会与陈某柒签订《某乡毛竹林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阔X”面积为30亩山场发包给陈某柒经营,该山场四至为:东至“小窠到山脊”、南至“火圳”、西至“小窠”、北至“山脊”,林班号为3*林班1*大班*小班,承包期30年,即从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
2006年7月27日陈某贰、陈某叁领取案涉山场林权证,证号为永政X证字(2006)第2****号。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某村民委员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陈某贰;共有人为陈某贰、陈某叁;宗地号为2**;毛竹林内的散生林木属某村委会所有,林地使用期29年,终止日期为2034年12月31日。同时陈某壹之子陈某柒也领取了相邻案涉山场的30亩山场林权证。
另永安市林权登记机关根据永安市机构现行行政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方案,已由永安市林业局改为某局,因此由某局作为本案被申请人适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永政X证字(2006)第2****号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情况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材料、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宗地小班面积量算登记表、某村委会林权证、陈某贰、陈某叁承包经营合同书、山林权清册等证据材料,以及(2022)闽0481民初****号永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4民终****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2005年,某村委会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调整发包的山场,对地名为“阔X”的山场,某村委会将其中的30亩山场发包给陈某壹儿子陈某柒经营,林权登记在陈某柒名下,由陈某壹继续经营;将与陈某壹经营的30亩山场相邻的50亩山场发包给陈某贰、陈某叁经营,林权登记在陈某贰、陈某叁名下。对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表示当时不知情之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在2005年调整时即已知道陈某贰、陈某叁申请办理了案涉山场的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起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
申请人主张目前案涉山场承包经营权缺乏权利来源。申请人所签订的包括案涉山场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承包期限已于2014年7月4日到期,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时无法提供任何延续承包证明材料,其缺乏主张目前案涉山场承包经营权权利来源。
案涉争议已经司法审判妥善处理。2023年4月25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就同一争议山场开庭审理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已作出(2022)闽0481民初****号永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经二审判决维持生效。该判决书在“说理”部分就第三人陈某贰、陈某叁主张2015年以来案涉山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认为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对申请人经营期间新增的毛竹处理,可按申请人签订的原合同执行或者当地农民之间流转山场的习惯进行。本案各相关第三人应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申请人经营期间新增的毛竹处理应通过协商、调解或民事诉讼等民事法律渠道解决。
综上,鉴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陈某壹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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