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22号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三明市(永安市)中止〔2023〕*号《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17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编号:三明市(永安市)中止〔2023〕*号《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及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编号:三明市(永安市)中止〔2023〕*号《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中载明的中止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2023年7月24日才向申请人寄出该通知,没有第一时间电话或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做法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通知无效。被申请人要做调查、司法鉴定等相关事宜,应当依法依规在60日内完成,不应在超出法定期限后才作出中止通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23年7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为维护正当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及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4日17时15分许,申请人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本起事故中由于当事人叶某驾该非机动车行至事故路段,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遇天气、道路设施(井盖下沉)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导致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并于2023年4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3年4月28日,用人单位某某公司(下称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需要补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以“交警部门至今未出具明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作出编号:三明市(永安市)中止〔2023〕*号《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并于当日向某公司直接送达,于2023年6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时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作出《恢复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并于当日向某公司直接送达,于2023年6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向某公司和申请人告知“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于同日向某公司直接送达和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交通事故成因等进行鉴定,同日作出编号:三明市(永安市)中止〔2023〕*号《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并于2023年7月7日向某公司直接送达该通知,于2023年7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通知。2023年8月22日,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区4·4交通事故道路设施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9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三明市(永安市)中止〔2023〕*号《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编号:三明市(永安市)中止〔2023〕*号《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第35048142023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恢复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陈述申辩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三明市(永安市)补正通知〔2023〕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三明市(永安市)受理〔202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恢复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编号: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先告[2023]1*号《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司法鉴定委托书》、《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区4·4交通事故道路设施鉴定意见书》、编号:三明市(永安市)认定工伤〔2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文书送达回证、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记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分别作出两次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虽然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是其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其第一次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存在中止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其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又作出第二次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且在申请人异议时未告知申请人中止的合理期限,至申请人申请复议之日,仍未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行为,造成事实上拖延工伤认定期限的情形,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救济,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机关应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交警部门就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第三款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因此,被申请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不应以“交警部门未出具明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作出中止工伤认定行为。
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恢复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因此,无再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必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行为,造成事实上拖延工伤认定期限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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