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23号

日期:2023-10-20 11:08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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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莫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的案件(举报编号:13504810020230630****1777)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的案件(举报编号:13504810020230630****1777)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入住某酒店,泡茶时发现酒店客房中提供的茶叶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遂在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在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认为:案涉茶叶不属于散装食品,被申请人引用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且被投诉举报人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赔偿、退款等及时改正的行为,对申请人的危害后果和违法状态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依然没有消除,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可以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入住某酒店。2023年6月1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上以酒店提供的茶叶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为由进行投诉(编号:13504810020230615****5189),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赔偿,请求被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对该投诉件予以案源登记,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中反映的违法线索开展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023年6月28日对被投诉人位于永安市XX路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果:被投诉人在客房中提供的茶叶为整盒袋泡茶中拆分出的小包装袋泡茶,小包装上未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净含量,整盒袋泡茶的外包装上标注了产品名称、净含量、配料、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保质期、生产日期、生产商及地址、净含量等内容,产品未过保质期。产品有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项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同日,被申请人就被投诉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的行为,向被投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6月29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反馈。2023年6月30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以与投诉件相同的理由进行举报(编号:1350********3063****7177),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商家进行处罚。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7月18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投诉调解告知书。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其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案涉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书、12315平台投诉单和举报单、商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进货凭证、检测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拒绝投诉调解告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为其经营的酒店客房免费提供茶叶属于酒店服务内容,虽然茶叶是免费提供的,但酒店该行为的目的在于销售其所经营的住宿服务,消费者得到该免费茶叶的前提是必须购买酒店的住宿服务,因此应将酒店免费提供茶叶的行为视为销售行为。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茶叶不属于散装食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本机关不予支持。被投诉举报人在客房免费提供的茶叶是在整盒袋泡茶中拆分出的小包装袋泡茶,该行为实际上是预包装食品散装销售,本质是散装食品销售,应当符合散装食品销售的有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在酒店客房免费提供的茶叶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销售散装食品行为。被投诉举报人按照前述规定立即进行了整改,清理了酒店客房中的案涉茶叶并停止提供。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及时改正错误,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无证据表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依法依规,本机关应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件(举报编号:13504810020230630****1777)作出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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