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30号

日期:2023-12-22 09:07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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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魏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某局关于永安XX炭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6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某局关于永安XX炭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永安XX炭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某局关于永安XX炭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申请人认为该情况反馈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结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请被申请人具体说明适用的法律条款。针对超范围经营问题,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符。针对超功效宣传问题,被申请人移交永安市卫生健康局查处的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不符。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反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法律法规不符等问题,故请求依法撤销《某局关于永安XX炭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并责令重新作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在某平台花费0.99元,购买永安XX炭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风油精1盒。案涉产品说明书上载明的名称为抑菌液,适用于皮肤表面的清洁、抑菌,批准文号为(X)卫消证字(20**)第(000*)号。申请人以“产品宣传镇痛、驱蚊、缓解疲劳,但实际收到产品发现产品为消字号抑菌液,被诉企业存在欺诈行为,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该企业营业执照并无消字号产品销售范围”的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并进行案源登记。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产品为消毒产品,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含消毒产品销售,被投诉举报人在某平台有案涉产品的销售记录,被投诉举报人有提供案涉产品检验报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超范围经营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7月26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投诉调解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以“已对被投诉举报人超范围经营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消毒用品涉嫌扩大宣传不属于其监管职能范围,将依法移送举报线索等信息至永安市卫生健康局处理”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向申请人作出《某局关于永安XX炭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向申请人反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反馈。同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消毒用品涉嫌扩大宣传的案件线索移送至永安市卫生健康局。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案涉产品的购买记录、销售页面和产品说明书的截图、《某局关于永安XX炭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家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案涉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案涉产品检测报告、商家拒绝投诉调解告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线索移送函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范围,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线索后,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含销售消毒产品,且存在销售案涉消毒产品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对被投诉举报人超范围经营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超范围经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六)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有依法查处职责。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之规定,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经营者违法宣传消毒产品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职责。销售消毒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属于一般类经营范围,经营者只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就可正常经营,无需取得任何资质许可。本案中,案涉产品为不含危险化学品的消毒产品,对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涉嫌扩大宣传的行为,被申请人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先收到该违法行为线索举报的行政机关,有依法查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消毒管理办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扩大宣传的产品为消毒产品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将案件移送至永安市卫生健康局,并对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涉嫌扩大宣传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以及对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超范围经营事项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涉嫌扩大宣传事项的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

  二、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超范围经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三、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涉嫌扩大宣传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向申请人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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