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37号

日期:2024-01-12 16:21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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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曾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反馈》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日在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食品专营店”购入叶黄素酯软糖,发现该食品涉嫌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dl-α-生育酚)”,便于2023年9月10日以邮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关于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反馈》(下称“《情况反馈》”),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未告知查明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反馈》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食品专营店”购入叶黄素酯软糖一盒。2023年9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叶黄素酯软糖涉嫌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dl-α-生育酚)”,请求:确认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叶黄素酯软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件予以案源登记。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永安市某路**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果:现场未发现有案涉产品库存,案涉产品由威海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购进案涉产品时查验了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及合格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合格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复印件、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案涉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为由,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反馈》。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理由为:“该产品由威海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商地址为荣成市某区某路***号”。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件的方式将《情况反馈》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关于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反馈》、案涉产品标签平面图和购买记录、邮寄投诉举报书凭证;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书、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检测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查验记录、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线索移送函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购进案涉产品时查验了生产商威海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提供的进货查验记录单也载明了此次进货的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即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了前述条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问题,在本案中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相关救济权利已得到保障,申请人未因被申请人在反馈时未告知救济途径而遭受权利受损事实的发生,故对被申请人未在反馈时向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的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反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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