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39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生活超市(XX店)违法销售食品,被申请人2023年8月4日签收该信件。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23年9月22日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事项是否立案,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仍未告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的职责,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属于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9日,申请人在永安市某生活超市开设的永安市某生活超市XX店花费1元购买鸭血1片。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将属于熟肉制品的案涉产品放置在生鲜区出售等理由进行投诉举报,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件予以案源登记,并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进行核实,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案涉产品供应商营业执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货票据等材料。被申请人经核实认定,案涉产品为食用农产品,不属于必须有包装标识销售的农产品,需经高温烹制后食用,被投诉举报人将案涉产品放置在生鲜区并无不当,且已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2023年8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不接受调解报告。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作出《关于永安市某生活超市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向申请人反馈:举报不予立案的举报事项处理情况,投诉已受理并终止调解的投诉事项处理情况。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以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反馈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8月12日,申请人收到该邮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照片、案涉产品照片、邮寄证明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关于永安市某生活超市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记录台账、案涉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关于不接受调解的报告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之理由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3年8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未违反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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