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44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意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2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对申请人在12345平台投诉举报案件进行案件重审。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在某便利店购买到已过保质期的双汇肉花肠,遂通过12345平台投诉举报该商家,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商家出售了案涉产品并且存在商家销售问题产品的违法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全面调查取证职责,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行政救济途径,有违程序正当性原则,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取证法定义务,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程序有违正当性和合理性。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以永安市某便利店向其销售的双汇肉花肠已过保质期之理由,在三明市12345平台投诉举报,同时在平台上传了2张案涉产品照片以及1张支付截图。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件后进行案源登记并开展核实。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未发现案涉产品同批次产品,也未发现有其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告知函、双汇联盟商销售协议书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向供货商提取了进货凭证,供货商作为永安市双汇品牌的总代理未采购过案涉产品同批次的产品。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2023年10月16日的核查结果,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举报的线索检查情况,以及投诉事项处理结果。2023年11月1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购买案涉产品的视频。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产品照片、支付截图、诉求详情信息截图、购物视频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进货凭证、关于不接受调解的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告知函、双汇联盟商销售协议书、供货商进货凭证、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开展核实,根据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的情况和提取的被投诉举报人、供货商的进货凭证等调查核实收集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尽到了核实义务。现因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了新的证据用于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依法应当重新核实处理。
综上,鉴于出现新的证据需要重新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向申请人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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