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50号
申请人:安某。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林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X)行罚决字〔202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7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X)行罚决字〔202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0月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X)行罚决字〔202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盗窃其价值三千七百元全新未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系巫某教唆,真凶未到案,希望穷尽证据,实事求是。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放在永安市某路**号楼下车棚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进行调查。经调取永安市某路的监控视频发现申请人的电动三轮车被收废品的黄某收走;经黄某辨认2023年8月4日以100元价格将电动三轮车卖给她的人是第三人;第三人到案后交代其于2023年8月4日8时许,在永安市某路**号楼下的停车棚,通过卖废品的方式将申请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盗走。2023年8月31日委托永安市价格认定中心对申请人的电动三轮车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23年9月5日,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申请人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476元。因嫌疑人未到案,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延长该案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处罚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由于第三人七十周岁以上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第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已于2023年10月8日发还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
第三人称: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X)行罚决字〔202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表示认同。因第三人没有盗窃申请人电动车的动机和获利企图,只是随意所为,该决定处罚明显不当。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涉及他人的陈述情况是不存在的。3.某派出所对第三人处罚结束后,为了防止申请人无中生有、胡搅蛮缠、无理取闹的现象出现,在第三人的朋友黄某的见证下,与申请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并在申请人的意思之下赔偿了其3800元买电动车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停放在永安市某路**号楼下车棚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此案,并开展调查取证。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聘请永安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案涉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2023年9月5日,经永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476元。因嫌疑人未到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被申请人调查,2023年8月4日8时许,第三人在永安市某路**号楼下停车棚,将申请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卖给废品收购人员黄某,获利100元。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第三人送达永X(XX)行罚决字〔202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永X(XX)行罚决字〔202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永X(XX)行罚决字〔202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各当事人受害人证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或延长办案期限审核审批材料等;第三人提供的答复意见。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属于他人所有的案涉电动三轮车出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并从中获利的行为,构成盗窃。故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以卖废品的方式将案涉电动车盗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第三人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盗窃行为系因他人教唆之主张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X)行罚决字〔202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XX)行罚决字〔202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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