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51号
申请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申请人:某局。
委托代理人:廖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永安市某项目的业主,申请人对该房产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为核实该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申请人依法公开:“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不当,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材料涉及个人隐私,但是被申请人并未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未在政府信息答复的期限内向申请人披露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及第三方的回函,属于程序违法的行为;第二,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不涉及任何自然人的隐私信息,被申请人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没有事实根据;第三,即使案涉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对能区分的信息还应当“区分处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区分处理,明显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存在明显不当,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永安市某项目(以下称某项目)“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信息,经查,某项目首次预售许可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监管账户首次开设时间是2013年7月4日,首次备案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该项目商品房销售纳入监管范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时,予以核对购房人首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款凭证,确保购房款进入监管户;在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资金拨付时,核实拨付资金用途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资金拨付由监管银行负责,相关拨付情况资料由其负责保管。由于预售资金均来源于购房人的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大多数购房人为自然人,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的“预售资金缴存”信息,涉及自然人人数众多,无法征求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给予不予公开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以作为永安市某项目的业主为查验自身信息为由,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该建设项目的“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申请材料。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的说明》。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收到该说明。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申请人告知:经检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除涉及隐私外,被申请人资金监管不需要收集申请人申请的项目内容和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公开。2023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答复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寄件单、邮件记录、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收件证明、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的说明、邮寄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行政机关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征求第三方意见为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但未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而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存在超期一天答复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但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申请人作出的补充答复,不是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书面答复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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