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52号

日期:2024-04-03 16:40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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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申请人:某局。

  委托代理人:廖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永安市某项目的业主,申请人对该房产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为核实该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申请人依法公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置文件,前置文件包括:1、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2、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必须);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4、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必须);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必须);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必须);5、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消防验收意见书(必须);7、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8、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9、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0、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11、住宅工程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不当,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只提供了案涉项目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档案认可意见书,其他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前置文件均未提供,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被申请人不应以告知申请人向永安市建设工程档案馆申请为由,豁免其应负有的信息公开义务,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说明申请人所申请的哪些信息存放于永安市建设工程档案馆,申请人认为该答复应当予以撤销;第三,申请人与涉案建设项目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受理以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第四,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有明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有明确文件名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予处理,系政府信息公开不履职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存在明显不当,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永安市某项目(以下称某项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置文件”信息,经查,某项目仅有6#楼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根据被申请人档案管理规定,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意见书”后,备案要求的文件已经归档。因此,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提供了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意见书及备案表后,并告知“备案表及档案认可意见书已提供,如需其他相关文件,请自行前往永安市建设档案馆查阅复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以作为永安市某项目的业主为查验自身信息为由,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面公开该建设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置文件,前置文件包括:1、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2、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4、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5、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消防验收意见书7、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8、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9、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0、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11、住宅工程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申请材料。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的说明》。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收到该说明。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申请人告知:经检索查找,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其前置文件,与被申请人应收材料不一致,被申请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前置文件为永安市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意见书,备案表及档案认可意见书已提供,如需其他相关文件,请自行前往永安市建设工程档案馆查阅复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予告知。2023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答复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寄件单、邮件记录、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收件证明、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的说明、邮寄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案涉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置文件”,为建设单位在办理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依法应当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其应收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置文件与申请人所申请的“前置文件”不一致,其应收的前置文件为永安市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意见书,并向申请人提供永安市建设工程档案认定意见书的答复行为,无法律依据。根据《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办理交换手续,明确移交档案的内容、卷(册)和页数,并有完备的签字验收手续和利用权限、保管期限等说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外的其他案涉信息其已移交给永安市建设工程档案馆,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如需其他相关文件,请自行前往永安市建设工程档案馆查阅复印”的答复,存在证据不足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存在超期一天答复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但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申请人作出的补充答复,不是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不足、适用依据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X依复〔2023〕第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书面答复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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