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3〕59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租赁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某村某小组某土地,因“国道G***线永安市XX至XX公路建设项目”,申请人的上述地上附着物被征收,为核实该项目的合法性,于2023年10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09368527****)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书面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附了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附件信息,申请书面公开涉案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签收前述书面材料,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未对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回复,且已过20个工作日的法定回复期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信息公开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由北京某律师事务所邮寄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报告,但因对其申请材料中内容存疑,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通过答复函进行了答复,11月15日通过EMS邮寄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至今未收到申请人或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补正材料。国道G***线永安市XX至XX项目于经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和自然资源部用地批复,经项目业主单位永安市某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工程项目完工后经三明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质量核验并通过被申请人组织的交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国道G***线永安市XX至XX项目已办理立项批复,并办理开工备案手续。由于项目开工时,业主单位交发集团刚成立,人员交接阶段,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施工许可证申报材料为过程性资料,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核实“国道G***线永安市XX至XX公路建设项目”的合法性,于2023年10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永安市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函、代理人周某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代理人杨某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等材料,申请书面公开上述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永X函〔2023〕**号《永安市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认为申请人所委托的代理人杨某证件真实性存疑,提供的证件上载明其出生日期为“2020年03月06日”,建议申请人补充完善相关申请材料。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前述答复函。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23年12月27日,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永安市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照片、邮件记录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永安市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周某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杨某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复印件、永X函〔2023〕**号《永安市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邮件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其目的是为了便于行政机关准确把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正确作出答复,因此,需要补正的事项应当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的内容。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已提供了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授权委托手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形式等材料的情形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以代理人杨某的证件信息存疑为由,向申请人作出补正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按其要求进行补正,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国道G***线永安市XX至XX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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