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3号

日期:2024-04-03 17:18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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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永安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7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永安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原汁烟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3年11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称: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宁可食无肉,不可居无竹”并无科学依据,属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其次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告知是否立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该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确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永安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按本机关《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5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物广场”支付6元购买烟笋1包,该产品包装载明受委托方为第三人永安市某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送的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涉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商品的材料。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案源登记。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位于永安市某镇某村X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向第三人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包装袋,包装袋正面商标下方标有“宁可食无肉,不可居无竹”。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由,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反馈、投诉举报函、案涉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答复书、现场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邮件轨迹截图、《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文件阅示、办理单》、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案涉产品包装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案涉产品包装引用我国宋代文学家苏轼《於潜僧绿筠轩》中的诗句“宁可食无肉,不可居无竹”作为宣传语,表达商品的传统文化内涵,意在强调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对自然环境的热爱,而非对产品的吹嘘或夸大,不存在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未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经核实未发现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具体行政复议的权利问题,在本案中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相关救济权利已得到保障,申请人未因被申请人在反馈时未告知救济途径而遭受权利受损事实的发生,故对被申请人未在答复中向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的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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