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6号

日期:2024-07-31 16:43 来源:司法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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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事项(举报编号:13504810020240201****2047)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事项(举报编号:13504810020240201****2047)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继续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在某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3.8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筷子”一份(订单编号:20407626485****4381),发现问题后,于2024年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次性筷子在经过消毒处理后的保质期一般为4个月,产品标注保质期为3年无权威凭证;产品已发生霉变,不可使用;申请人未看到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本机关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某平台“某旗舰店”,支付3.88元购买“一次性竹筷”一份。2024年2月1日,申请人以一次性筷子在经过消毒处理后的保质期一般为4个月,产品标注保质期为3年无权威凭证,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做工粗糙、有污渍、霉变,以及商家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之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第三人。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予以案源登记。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现场随机抽取与申请人购买的同款竹筷2包进行拆包检查,未发现有异味、虫蛀、污渍、霉变和明显毛刺感情形;调取了生产商营业执照及产品检测报告,检测项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网上举报记录、某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涉案产品网上购买记录、产品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商家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生产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一次性筷子在经过消毒处理后的保质期一般为4个月,产品标注保质期为3年无权威凭证之理由不成立,产品为“一次性竹筷”,应执行标准为GB/T 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第2部分竹筷),该标准对“保质期”未作出具体规定,目前法律法规对一次性筷子的保质期尚无明确规定,第三人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保质期3年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做工粗糙、有污渍、霉变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所购买的产品,被申请人从第三人库存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进行检查,未发现有异味、虫蛀、污渍、霉变和明显毛刺感等问题。产品为“一次性竹筷”,应执行标准为GB/T 19790.2-2005,同时执行国家标准BG4806.1(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产品的检验报告依据的标准为GB/T19790.2-2005,符合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在举报前有向第三人索要上述材料,且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核实举报问题时有提供检测证明。被申请人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经核实,无发现第三人经营的涉举报产品有质量问题,也无发现第三人有其他违法行为,从而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依法依规,本机关应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事项(举报编号:13504810020240201****2047)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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