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17号

日期:2024-07-31 16:53 来源:司法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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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某商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举报编号:13504810020240228****8332)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举报编号:13504810020240228****8332)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4日在某商城店铺“某碗筷工厂”,支付7元购买“塑料勺”一份,发现问题,于2024年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无标签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材质、生产企业信息等必要信息,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商家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程序合法,调查取证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正确。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本机关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4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某商城店铺“某碗筷工厂”,支付6.09元购买“一次性勺子”一份。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以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无标签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材质、生产企业信息等必要信息,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无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之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予以案源登记,并进行核实。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从库存产品中随机抽取案涉产品进行检查,并调取产品检测报告,无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标准和质量问题。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案涉产品照片、购买记录、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书、福建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第三人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生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所举报产品无标签标识等必要信息之理由不成立,该产品包装上附有检验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标注了商品名称、材质、生产商及地址、工业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申请人提出的所举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所购买的产品,被申请人从第三人库存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进行检查,未发现产品有明显的异味和毛刺情况。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在举报前有向第三人索要上述材料,且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核实举报问题时有提供检测报告。该产品执行标准及检验报告参照的标准均为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经核实,无发现第三人所经营的涉举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从而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举报编号:13504810020240228****8332)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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