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9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某超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单号:XC0111074****)投诉举报某超市违法一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2月1号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的处理义务,其处理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搜集证据,涉案产品属于加工食品,被申请人所谓的农产品属于严重事实不清。申请人购买的鸭血是经过添加食品添加剂煮熟的熟肉制品,不是初级农产品。初级农产品鸭血是未经过加工的液体,而涉案产品是煮熟的固体血块。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某超市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按本机关《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9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经营的永安市某超市,支付1元,购买鲜鸭血1份。2024年1月20日,申请人以第三人销售的鸭血未做标注,现场没有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要信息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案源登记,对投诉事项作出投诉受理决定,随后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向第三人调取了案涉鸭血供应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第三人经营场所发现,鸭血销售区放置了鸭血标识牌,但未标注鸭血的产地及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同日,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作整改反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将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件照片、邮件轨迹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照片、《关于永安市某超市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答复书、投诉/举报信及附件、现场笔录、现场核查相关照片、进货凭证、营业执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拒绝调解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X责改〔2024〕*号)、送达回证、整改后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关于永安市某超市投诉举报的情况反馈》、邮寄详情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而动物血液以其他动物组织归类为动物初级产品,并列入农业产品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索取相关证照、票据等,认为案涉鸭血是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原始农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在销售鸭血过程中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鸭血标识牌上标明产地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在第三人改正后,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对投诉举报事项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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