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10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某商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举报编号:13504810020240202****2020)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举报编号:13504810020240202****2020)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1日在某平台店铺“XXX一次性餐具”,以8.8元购买“塑料小勺”一份,发现问题,于2024年2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无产品材质名称、无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产品有明显异味;无提供产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程序合法,调查取证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决定正确。被申请人认为:应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本机关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1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某店铺“XXX一次性餐具”,支付8.8元购买“塑料小勺”一份。2024年2月2日,申请人以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无产品材质名称、无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产品有明显异味,无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之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第三人。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予以案源登记,并进行核实。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从同批次产品中抽取样品进行检查,并调取产品检验报告,无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标准和质量问题。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案涉产品照片、购买记录、邮寄单、某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第三人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生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所举报产品无合格证等重要信息之理由不成立,该产品有合格证明,标签含有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申请人提出的所举报产品有明显异味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所购买的产品,被申请人从第三人库存产品中抽取样品进行检查,无发现“异味”问题。申请人提出的商家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之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在举报前有向商家索要上述材料,且商家在被申请人核实举报问题时有提供检测证明。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该产品为全塑料制品,其检验报告参照的标准为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进行处理,经核实,无发现商家所经营的涉举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从而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举报编号:13504810020240202****2020)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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