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就业平台可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

日期:2022-08-08 16:21 来源:永安市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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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党中央、国务院根据经济发展形势出台了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后,税务总局围绕创新创业的主要环节和关键领域梳理了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措施,覆盖企业整个生命周期。今天带你了解: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院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院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院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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