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管行政处罚信息公开(2024年12月)
日期:2025-01-14 09:46
来源: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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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 1 | 永市监陶处罚〔2024〕129号 | 永安市恒源车行涉嫌销售电动自行车未建立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案 | 永安市恒源车行 | 92350481MA2XP1QT25 | 冯明易 | 2024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永安市恒源车行涉嫌销售电动自行车未建立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未建立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 根据《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主动履行 |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2日 |
| 2 | 永市监执处罚〔2024〕133号 | 永安市槐南惠众电器商行销售电动自行车充电器涉嫌未按规定执行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动态管理机制案 | 永安市槐南惠众电器商行 | 92350481MA31KETL7N | 郑升炎 | 2024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槐南镇西华新街23号的永安市槐南惠众电器商行进检查,该店内有销售壹款电动自行车充电器,当事人在购进该充电器时未索取供货凭证,也未查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警告。 | 主动履行 |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3日 |
| 3 | 永市监砂处罚〔2024〕134号 | 关于永安市安砂长福摩托车行销售电动自行车未建立进货台账案 | 永安市安砂长福摩托车行 | 92350481MA30MFJ8X5 | 张长福 | 2024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永安市安砂长福摩托车行依法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电动自行车,发现其场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349622378061362)无法提供进货单据,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为查清案情 | 根据《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主动履行 |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4日 |
| 4 | 永市监桥处罚〔2024〕136号 | 永安市吉祥狮电动车商行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 永安吉祥狮电动车商行 | 92350481MA33RHDW32 | 谢元达 | 2024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永安市吉祥狮电动车商行涉嫌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行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3600元。 | 主动履行 |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5日 |
| 5 | 永市监桥处罚〔2024〕137号 | 永安市小丘车行涉嫌销售电动自行车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案 | 永安市小丘车行 | 92350481MA2YA12A3Q | 丘永腾 | 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4日前往永安市小丘车行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 | 根据《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主动履行 |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5日 |
| 6 | 永市监桥处罚〔2024〕138号 | 永安市顺天小罗车行涉嫌销售电动自行车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案 | 永安市顺天小罗车行 | 92350481MA2YKK4W2B | 黄清华 | 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4日前往永安市顺天小罗车行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 | 根据《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主动履行 |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5日 |
| 7 | 永市监桥处罚〔2024〕139号 | 永安市福增摩托车电动车行涉嫌销售电动自行车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案 | 永安市福增摩托车电动车行 | 92350481MA2YBN1Y9R | 廖福增 | 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4日前往永安市福增摩托车电动车行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 | 根据《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主动履行 |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5日 |
| 8 | 永市监桥处罚〔2024〕140号 | 永安市万生车行涉嫌销售电动自行车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案 | 永安市万生车行 | 92350481MA31Q8KH3T | 朱万生 | 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4日前往永安市万生车行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 | 根据《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主动履行 |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5日 |
| 9 | 永市监桥处罚〔2024〕141号 | 关于永安市旭照电动摩托车商行销售电动自行车涉嫌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案 | 永安旭照电动摩托车商行 | 92350481MACLCTHD7M | 陈旭照 | 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5日前往永安市旭照电动摩托车商行进行现场检查,该商行销售电动自行车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 | 根据《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主动履行 |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5日 |
| 10 | 永市监贡处罚〔2024〕143号 | 永安市贡川姜姜电动车行涉嫌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案 | 永安市贡川姜姜电动车行 | 92350481MADGRJ6J86 | 姜忠梁 | 2024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永安市贡川镇水东路181号8幢106室的永安市贡川姜姜电动车行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电动车无法提供进货台账。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 根据《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警告; 责令改正; | 主动履行 |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5日 |
| 11 | 永市监贡处罚〔2024〕144号 | 永安市贡川祥文车行涉嫌销售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案 | 永安市贡川祥文车行 | 92350481MA2XQ0AY4G | 罗祥文 | 2024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永安市贡川镇延爽村委会丽景佳苑4幢403室的永安市贡川祥文车行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电动车无法提供进货台账,未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 根据《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警告; 责令改正; | 主动履行 |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5日 |
| 12 | 永市监燕处罚〔2024〕155号 | 永安市桂英海鲜店涉嫌使用可调节不合格计量器皿案 | 永安市桂英海鲜店 | 92350481MA2Y68LXXN | 俞桂英 | 024年11月20日17时26分左右,永安市燕江市场监管所接到电话及12315平台分流转办举报件,举报永安市巴溪市场龙燕(融燕)海鲜店涉嫌使用不合格计量秤,要求现场查处。经现场核查,投诉举报内容基本属实,当事人涉嫌使用可调节不合格计量器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参照福建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JLXZ-7,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行为,处1、罚款1400元。 | 主动履行 | 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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