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驻永安的中央、省、三明市属企事业单位:
《永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并提交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颁发实施。
二○○九年五月八日
永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政府公布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局、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及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永安市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纳入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免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其它收费按《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房[2008]343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区域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建筑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人口及土地供应等因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控制:多层建筑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高层建筑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高层建筑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国有或其它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并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市物价局应会同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的监管,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十八条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比例核定;由市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有利润。
第十九条 市物价局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合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对属购买人所有的水、电、管道燃气等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套费用,一律计入住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买人另行收取。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管理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实行申请、审核、评分、公示制度。具体申购条件、评定标准、核准购买面积标准、销售和公示程序等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指导,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组织,可委托专业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四条 购买政策性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人均未达15平方米的除外)。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政府规定的其它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按项目集中申请制度。由申请人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单位提出申请,各街道办事处、建设销售单位负责初审,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复审,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公示和核准。
申请人家庭收入由市民政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审核。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户籍、收入、住房等条件。具体申请条件由市政府适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其住房状况、户籍时间、婚姻状况、学历(职务、职称)状况、社会荣誉等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根据评分情况初步确定入选申请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核准优惠购房面积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要求上市转让的,须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以规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购房人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应无条件清退其所骗购的房屋,相关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具体申购条件、标准和申请、审核、公示程序等按《永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永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局、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及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及《永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评定标准及销售程序》的通知》(永政文〔2006〕1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