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安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永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及《永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房屋征收管理
第二条 永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协调小组总体协调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永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乡镇、街道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切实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房屋征收涉及的具体问题,相关部门应及时制定和完善配套政策予以解决。
(一)由市政府办牵头,财政、房管、国土、住建部门配合,制定和完善对无证的房屋和建筑的合法性认定和处理办法;由房管、国土、住建、税务、工商部门配合,负责对“住改非”房屋的征收补偿办法进行调整;
(二)由税务部门按房屋征收部门要求,对征收项目涉及的企业、商店,及时确认其上年度税后利润或提供相关行业、企业的上年度社会平均税后利润等数据;
(三)由财政部门牵头,物价、监察、审计部门配合,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关政策的变化及实际情况,调整房屋征收具体工作服务费用允许列支的范围;
(四)由统计部门负责每年定期公布各类生产企业、各分类商业和服务业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五)由住建部门牵头,物价部门配合,适时制定并发布关于被征收房屋二次装修补偿、房屋附属物、庭院盆花、盆景、果树、苗木的补偿指导价格;
(六)由房管部门负责对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保障办法、房改房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公开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对其不良信用行为的处罚办法进行调整;负责确认和公布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称;每年调查公布各地段住宅、办公、仓储、商业店面的市场平均租金标准。
第三章 房屋征收程序和工作步骤
第六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市政府出具经组织发改、国土资源、住建等有关部门论证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会议纪要或论证结论书,并由项目领导小组提交申请启动房屋征收程序报告;或由项目申请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单位申请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报告;
(二)市住建部门出具的征收房屋范围红线图;
(三)市国土部门出具的征收红线范围土地性质证明;
(四)市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和相关规划的意见说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是否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五)项目主管部门牵头或委托相关单位,通过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意见、专家评议和有关职能部门论证相结合的办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房管部门出具在本市备案的所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七)房屋征收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项目申请单位提交材料后,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张贴房屋征收告知书,并告知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在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或变更登记;
(三)改变房屋用途;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住建、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对房屋征收红线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产权不清房屋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结果应由国土、住建、房管等相关部门核定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将调查登记结果中未经登记的建筑及“住改非”等情况和涉及征收补偿争议的问题呈报市政府,市房屋产权调查认定处理意见审核工作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实施单位代拟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及修改后,报送市政府。
第十二条 市政府组织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及相关职能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红线范围及永安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经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征求意见期满后,市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书,在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和村(居)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根据所需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和建设(或购买)安置用房的进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不拖欠房屋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市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及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组织代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
第十七条 市政府行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300户以上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以50%以上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为依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逾期未协商选定,由房管部门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等随机方式选定。公开摇号或抽签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村(居)组织代表、监察部门等参与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相关房地产委托评估协议,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独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开展评估工作。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或公示)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落实按期搬迁和组织有资质的房屋拆除机构做好房屋拆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专题报告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报请市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先办妥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提存公证或产权调换安置房落实等公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档案交接手续,同时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向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工作情况及征收补偿费用结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按规定介入专项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一)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经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二)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1.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为其提供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房,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2.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新建安置房评估均价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额。
(三)被征收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四)房屋搬迁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搬迁补偿费标准为6元/㎡,选择货币补偿的计算一次,选择产权调换的计算两次;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为住宅8元/㎡·月、办公8.5元/㎡·月、仓储10元/㎡·月,商业店面25元/㎡·月。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根据各职能部门制定的配套政策综合考虑,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一并提出呈报市政府组织论证。
对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明确,除不可抗力外,属非被征收人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房屋(住宅)临时安置过渡费自超过协议过渡期限的下个月起按标准加倍发放。
(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房管部门应当落实保障房源,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六)房屋征收部门应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七)付款方式:
1.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计补偿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协议的规定一次性付清。
2.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协议规定发放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选房后进行产权调换差价结算,超出部分由征收人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付清;不足部分由被征收人在安置房交房前缴清。
第五章 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并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以下补助:
(一)住宅、商业、办公用房,对被征收人按每一本房产证为计算单位(不含共有人持有的所有权证),应计房屋搬迁费一次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确定,仓储、工业厂房搬迁一次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确定。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住宅)50 ㎡以下,应计临时安置费不足600元/户·月的按600元/户·月计算确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住宅)50㎡以上100㎡以下,应计临时安置费不足800元/户·月的按800元/户·月计算确定。
(三)被征收人户籍在永安市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唯一住处的,征收个人住宅时,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家庭成员2人以下的(含2人),按不低于45㎡进行安置;家庭成员3人以上的(含3人),按不低于60㎡进行安置。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被征收人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补交差价。
(四)被征收人家庭为低保户或成员持有残疾人证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在应计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标准上提高20%给予补助。
(五)被征收人家庭成员有70周岁以上老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增加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2000元/人。
(六)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属出让用地性质的按本市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准计算补助,属划拨用地性质按基准地价标准的50%计算补助。
(七)被征收人可按被征收房屋面积增加10%的公摊面积给予补助,公摊面积补助计算不足8㎡的按8㎡计算补助。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对被征收人给予计算按期搬迁一次性奖励。
一次性奖励计算方式:根据被征收房屋(住宅)合法建筑面积按300元/㎡,并根据其(住宅)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按本市基准地价的50%计算奖励,按基准地价计算的奖励标准不足300元/㎡的按300元/㎡确定。
商业店面、办公、仓储、企业厂房的按期搬迁一次性奖励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的配套政策综合考虑,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一并提出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补助和奖励及保障政策,作为今后项目审计必审内容,在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机构和个人必须严格掌握,不得滥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对各评估事项进行科学鉴定,独立、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进行估价并出具评估报告。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和《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确有强制拆迁必要的,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若与今后国家及省相关部门出台的配套意见或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精神不符的,按本规定精神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