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为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政务公开,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的监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一章 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主动公开是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按照规定程序主动向社会予以公开。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责任主体。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自己的职责范围,要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对于前款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主动公开事项,各信息公开责任主体要采取有效形式,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在社会公共事务方面,要围绕行政主体的基本职能和决策、执行、监督等事项,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四条 公开要遵循及时、全面、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有明确的载体形式,便于查询和监督。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利用信息公开栏、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专家咨询论证会、听证会、资料索取点、电子屏幕等便于让社会查询和知晓的形式公开。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予公开的事项: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人上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是指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属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以外的,不必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申请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公开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对申请公开工作进行公开。
第七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责任主体。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责任主体应指定具体科室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其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九条 依申请公开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依申请公开责任主体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责任主体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责任主体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提供回执。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五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依申请公开责任主体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依申请公开责任主体提交书面申请,依申请公开责任主体查验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责任主体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责任主体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责任主体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十九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协调渠道。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加强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在政府门户网站内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各行政机关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人民政府在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二十九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三十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它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和初审、复审、再审三级原则。即一般拟公开的信息,由各级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审核,报上一级主管领导复核。重要拟公开的信息,除前两级审核后,最终由市主要领导把关审核。
第三十八条 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的保密审查,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和相关法规为依据进行严格审查。三级审核后,如果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要报请市保密局审核以确保不发生泄密问题。
第三十九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核机制,按照国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流程和工作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可能引起社会动荡和不良后果的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的规定,明确标识为“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然没有明确标识机密和绝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其它公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对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由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负责审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核审后公开。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报市保密部门审查确定。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国家机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要按照相关组织原则报请相关权限的保密部门审核确定。
第四十三条 对超期的密级信息,如果拟向社会公开,首先由行政机关主管领导、主要领导确认是否可以公开,再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予以公开。
第四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在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如果涉及保密,要提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不予公开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十五条 负责保密审核的领导在接到行政机关保密审核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保密和公开或不公开的明确意见。
第四十六条 对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如果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上述原则报有关领导审核,采用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不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予以公开的方式。
第四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的领导和负责保密工作的人员,应对已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保密复核和监督检查,如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要建立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不按照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并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依照党纪、政纪进行纪律处分。
第五章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工作制度
第四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由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与监督考核。
第五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编制本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市直各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五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事项。
第五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直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将本区域、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20日前编制出永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核准后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 月31 日前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在编制本机关的年度报告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将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内容、方式、程序及时间编制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
(二)弄虚作假,不真实反映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年度报告的。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六章 政府信息公开受理举报制度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六条 举报内容。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举报投诉形式。举报投诉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函、电子信箱或口头等形式进行举报投诉。市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举报电话:38111191。
第五十八条 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监督举报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督办、答复及归档工作。接待举报投诉人员要态度和蔼、热情诚恳,礼貌待人,认真做好投诉举报的收件记录和办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投诉举报件的调查处理。对投诉举报件的处理参照纪检监察信访件办理程序进行处理。对问题不严重、不复杂的投诉举报,应立即进行协调处理,尽可能当场答复;对问题较严重、较复杂的事项,应认真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条 凡被投诉举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的人员,一经查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政府信息公开评议制度
第六十一条 开展政府信息公开评议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政府信息公开评议活动。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评议工作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每年组织一次。
第六十二条 评议对象: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用企事业单位。
第六十三条 评议内容:
(一)公开政府信息是否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二)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是否依法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
(三)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是否及时、准确、真实,群众对公开的范围和程度是否认可和满意。
(四)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是否方便群众办事。
(五)政府信息公开是否提高了政府工作透明度。
(六)政府信息公开是否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高效行政、廉洁行政、科学行政水平的提高。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四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或在网上公布,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特邀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六十五条 对评议结果实行公开,对评议中反映出的问题,相关部门给予答复,并积极改进。
第八章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十七条 永安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小组具体负责考核工作。
第六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十九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没有漏项;是否存在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问题。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引发群众投诉。
第七十条 考核形式包括听取汇报、查阅相关资料、现场查看、参考群众评议结果等。
第七十一条 考核方法包括日常检查、半年抽查、年终考核。
第七十二条 考核结果评定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优秀:积极认真施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及时、全面,社会评议好。良好:认真施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比较及时、全面,社会评议较好。合格:施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社会评议基本满意。不合格:没有施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或者有违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且后果严重的行为,社会评议不满意。
第七十三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考核方案,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后,由考核小组办公室部署;
(二)考核小组办公室提前发布考核通知;
(三)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接到考核通知后,按通知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自查材料;
(四)考核小组进行实地考核,在此基础上,研究确定考核等次。
第七十四条 对于考核评定优秀的部门,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对于存在问题、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单位,实施责任追究。
第九章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践诺,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的。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内容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及时受理群众的公开申请,不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对相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务公开办公室和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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