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36号

日期:2025-05-12 16:43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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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曾某一。

  申请人:曾某二。

  申请人:罗某。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某镇某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7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开申请事项行使监督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镇某村村民,曾于2024年6月5日向第三人递交村务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其依法公开案涉某山场1980年-1985年间“包产到户”的林业生产验收单。2024年6月10日第三人签收材料后,未对申请人提起的村务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申请人又于2024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职监督申请书,请求其监督第三人依法履行职责,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村务信息,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签收申请材料后至今未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申请要求信息公开的某镇某村某山场1980年至1985年“包产到户”的林业生产验收单,在此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永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某村第*村民小组的行政诉讼案中(详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申请人已完全知悉相关内容。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监督申请书后,已经电话通知第三人应对申请人依法做好解释答复工作。三、申请人若坚持要求第三人再次向其提供在前述行政诉讼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过的林业生产验收单,被申请人可以督促第三人再次向其提交的林业生产验收单(复印件,原件可到村委会核阅)。

  第三人在本机关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邮寄单号:EMS128909742****)向第三人提交村务信息公开申请表,主要内容是向第三人申请公开该案涉土地某山场:1980年—1985年“包产到户”的林业生产验收单。2024年6月10日,邮寄单号EMS128909742****显示该邮件已被第三人签收。

  2024年8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邮寄单号:EMS110355626****)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监督申请书》。该《履职监督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2024年6月5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向第三人邮寄了村务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内容为“申请人系福建省永安市某镇某村村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公开该案涉土地某山场:1980年-1985年“包产到户”的林业生产验收单。”2024年6月10日,第三人签收申请人的村务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三人至今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公开。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提起村务公开监督申请,望依法进行处理。

  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邮寄单号:EMS128909742****)的《履职监督申请书》后截止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履职监督申请书复印件、被申请人签收履职申请材料的快递单截图复印件、村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行终**号行政判决书、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林业生产验收单”,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村务公开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申请人有对村委会不及时或不真实公布村务信息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的权利。被申请人具有对村民反映的村委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责令村委履行公开相关内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证据证明向申请人告知调查核实的结果,也没有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责令公布,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履职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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