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39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某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承诺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兑现签署的承诺书,即在2024年12月31日前将申请人位于某小区X幢X室的房屋以8600元/㎡的价格售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曾作出承诺,在2024年12月31日前将申请人位于某小区X幢X室的房屋以8600元/㎡的价格售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信赖保护原则,没有按规定履行承诺。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26日,申请人及申请人妻子林某与某项目前期工作指挥部签订《房屋搬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No:2****),置换某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由于申请人不愿意补缴差额购房款置换房屋,提出将产权调换房出售变现,征迁指挥部及工作人员承诺帮忙寻找买家购买某小区X幢X单元X室的产权调换房。因商品房市场行情下行,目前市场价格无法达申请人预期的8600元/㎡,所以尚未促成该房销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承诺书,作出相关内容承诺的落款主体为某项目前期工作指挥部。
另查明,某项目前期工作指挥部成立主体是某市人民政府,并非某街道办事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承诺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某项目前期工作指挥部的通知》(永政办〔2014〕**号)、调查访问笔录、听取意见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某项目前期工作指挥部作为某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其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承诺,因该承诺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应由设立它的行政机关即某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该承诺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应由某市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因此,申请人此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此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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