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4〕43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编号:35370410013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4年12月6日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于2024年12月20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5370410013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无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12时45分,在某高速B 道3024公里某服务区,被被申请人以驾驶机动车(号牌闽G50C**两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处以15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未禁止摩托车驶入高速公路;根据福建省公安厅及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行政部门未设立摩托车驶入高速禁令标识标志。综上,根据国家关于道路交通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支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申请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被申请人称:我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我省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及普通公路连接延伸段(或平交路口),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驶入高速”的交通标志。2024年11月15日11时38分许,申请人驾驶闽G50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交通标志的某高速收费站入口驶入高速公路,持续实施违反禁令标志的交通违法行为,并于当日12时45分许行驶至某高速B道3024公里某服务区时被民警余某、陈某现场查获。行政处罚过程中,听取了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告知了不予采纳申请人申辩理由的原因,并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场作出编号:3537010013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其驾驶证记1分,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 月15日作出的编号:35370410013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已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的交通标志的情况下,驾驶闽G50C**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高速公路,2024年11月15日12时45分许行驶至某高速B道3024公里某服务区,被被申请人现场查处,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当场对申请人作出处以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申请人驾驶证记1分。未发现被申请人有超越职权和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执法录音录像、高速公路“禁止摩托车驶入”交通标志照片、编号:35370410013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已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驶入的交通标志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法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即不得驾驶摩托车驶入高速公路。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摩托车驶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认定为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具体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处以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申请人驾驶证记1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5370410013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5370410013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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