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1号
申请人:洪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135048100202410049106****的反馈内容,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按规定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3日在一家抖音店铺名为“某农副产品”(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了一份大米,收到大米后发现该产品无标签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10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12月9日,被申请人反馈称: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大米是在农业活动中经过分拣、粉碎、干燥、分级、包装等加工获得的产品,以及其店铺在大米外包装上张贴一张表明“储存方式、保质期、分装日期、包装方式、产品类型、电话、产地”等信息的标签,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属实。申请人认为:案涉大米不属于食用农产品,且案涉大米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才能进行销售。自申请人在“12315”平台反映诉求以来,被申请人只在平台内答复过,未向申请人提出是否调解或者任何形式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认为:应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3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铺支付15.8元购买了一份大米。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无任何标签标识,于10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35048100202410049106****)向被申请人投诉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于10月12日受理并于同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大米存在无标签的情况,检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12月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经了解,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大米是在农业活动中经过分拣、粉碎、干燥、分级、包装等加工获得的产品,以及其店铺在大米外包装上张贴一张表明“储存方式、保质期、分装日期、包装方式、产品类型、电话、产地”等信息的标签,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所涉产品网上购买记录、邮寄单、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信、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永安市某农副产品电子商务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入网食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经营者。《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大米是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的食用农产品,某农副产品店销售的案涉大米属于销售食品农产品,故无须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因此,申请人对案涉大米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及被投诉举报人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发现违法线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被投诉举报人已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核实,无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品存在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据此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依法告知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一、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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