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20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永安市某超市的情况反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永安市某超市的情况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某超市销售的盐渍海带苗、散腐竹、恒顺金汤酸菜鱼调味料不符合标准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答复书,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手续,不予立案的理由不予认可。其次,即使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36条,被申请人也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8日在永安市某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了一包“盐渍海带苗”,单价为7.5元。申请人认为该案涉产品不符合产品的贮存方式,属违法行为;购买了一份“散腐竹”,支付6.41元。申请人认为该案涉产品仅标示了包装日期、保质期,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应标注产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以及执行标准等信息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购买了一份“恒顺金汤酸菜鱼调味料”,支付9.9元。申请人认为该案涉产品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第一项“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后于12月23日通过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次日对举报件予以案源登记并开展核查。被申请人经核实:案涉产品盐渍海带苗未按照产品外包装标注的贮藏方式和贮存产品,索证索票齐全,但未按要求销售和贮存食品,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整改,并经审批立案后,对商家当场进行警告的行政处罚。案涉产品散装腐竹索证索票齐全,但拆零的外包装仅表明了食品的名称、售价、规格、产地,未标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商家整改,并经审批后立案,对被投诉举报人当场进行警告的行政处罚。案涉产品恒顺金汤酸菜鱼调味料未标注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商家整改,并将案件线索已送到恒顺金汤酸菜鱼调味料委托方所在地的江苏省镇江市某局处理。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投诉举报永安市某超市的情况反馈》,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网上购买记录复印件、邮寄单复印件、产品照片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相关图片、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案件线索移送审批表及邮寄凭证、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案涉产品散装腐竹检查过程中发现案涉产品未按规定标注标签内容,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整改和警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案涉产品盐渍海带苗检查过程中发现案涉产品存在未按照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贮藏方式销售和贮存,被申请人对商家作出责令整改和警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恒顺金汤酸菜鱼调味料检查过程中,发现该案涉产品未标注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的指导意见,也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整改决定以及将该案件线索移送江苏省镇江市某局的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被投诉举报人案涉产品予以没收,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核查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申请人提出对案涉产品予以没收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永安市某超市的情况反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永安市某超市的情况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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