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22号

日期:2025-09-28 15:59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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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安某。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苏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永某行不字〔2025〕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某行不字〔2025〕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一、我进门有跟第三人打招呼,他还要求我把一个喝醉的老人送回家。二、我问第三人有无看见我遗失的衣服。三、第三人让我问同院一个喝酒人无果,第三人见无人邀我去房间拍东西,我急于脱身,他将我从骑行的电动车上强行拖拽受伤,其处的监控有声音图像证明。申请人认为派出所民警有舞弊行为,首先,隐藏第三人到案后的酒精测试141的结果。其次,行政处罚书上明确第三人无工作单位,而在其出具的现查明第四行却写“厂内员工”,无工作单位和厂内员工竟为同一人,要求被申请人出示第三人工资标准和近六个月工资流水。再次,同院妇女林某当场指证第三人多次酒后打她,并有两次拖拽强奸未遂的控告,当晚警察接林某做问询笔录,也被当事警察隐藏。第三人在农耕地上改变用途做石材加工黑作坊,其广告吹嘘是三二三部队产业已属违法。最后,案件调查一个月,都是一个警察操作,违反公正性、合法性和安全性。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某行不字〔2025〕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

  第三人在本机关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5日18时06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被喝多的人打,无持械,无需120。18时08分,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需要民警到场。某派出所出警处置。被申请人于2月6日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颜某做询问笔录,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颜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经被申请人调查,2025年2月5日下午,申请人在未经允许情况下,驾驶一部挂着物品的电动车多次出入第三人经营的石材厂,第三人因怀疑申请人盗窃厂内财物,在拦截申请人离开过程中发生拉扯,造成申请人手部受伤。3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和申请人直接送达永某行不字〔2025〕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备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永某行不字〔2025〕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安某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登记表复印件、各当事人证人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辨认现场照片复印件、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复印件、伤情照片复印件、永安市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等材料;第三人未提供任何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及时到场处置,后经立案登记、调查询问、调取证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3月6日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等环节,符合程序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相关监控视频、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拉扯、推搡的肢体接触行为,但认定构成殴打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邀申请人去房间拍东西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一人办案,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某行不字〔2025〕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某行不字〔2025〕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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