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31号

日期:2025-11-25 10:56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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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某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5〕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5〕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追究被申请人办案人员违法违纪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清楚记得参与结伙殴打申请人及参与视频拍摄和传播的人员共有6人,被申请人故意遗漏处罚李某和邱某,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履行职务的公正性存疑。本案违法人员存在涉嫌抢劫或抢夺申请人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却未进行处理。某派出所之前处理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未受追究,申请人请求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5〕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

  第三人在本机关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于11月8日17时许,在永安市某店铺被人殴打,同日被申请人所辖某派出所立案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做询问笔录,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因申请人伤情鉴定结论未出具,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12月30日,经被申请人调查,认为冯某、钟某、林某三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分别做出行政处罚。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撤销2024年12月30日对冯某、钟某、林某三人的行政处罚。经重新调查,被申请人认定冯某、林某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和侮辱,钟某、邱某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未发现第三人有参与殴打申请人的行为。5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永公行不字〔2025〕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永公行不字〔2025〕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林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邱某行政处罚决定书、钟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冯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邱某告知笔录、冯某告知笔录、林某告知笔录、钟某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冯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第三人未提供任何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经立案登记、调查询问、调取证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程序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文书等证据,对第三人参与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存在抢劫或抢夺申请人财物的行为,无证据证明存在抢劫或抢夺财物的行为。申请人认为应当追究办案人员违法违纪的责任,本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发现办案人员存在违法违纪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5〕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行不字〔2025〕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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