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41号

日期:2025-11-25 11:09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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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某市场监管所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永市场监管某〔2024〕第*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某市场监管所做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永安市某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笋干,认为其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向被申请人寄递投诉举报材料。后收到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某市场监管所做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某市场监管所做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超越职权;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权利。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下属某市场监管所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是其在法定职能范围内,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示范文书的明确指导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用章规范。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材料,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笋干”执行标准:QB/T1406,质量等级:合格品,无法律依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之理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分派给某市场监管所,经审查,某市场监管所认为该投诉事项符合受理条件。11月22日,某市场监管所以自己名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永市场监管某〔2024〕第*号)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另查明,某市场监管所系被申请人派出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产品网上购买记录、产品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检验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后,分派被申请人派出机构负责处理,派出机构不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以某市场监管所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永市场监管某〔2024〕第*号)是其在法定职能范围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投诉受理决定书》(永市场监管某〔2024〕第*号)中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经正确及时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故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某市场监管所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永市场监管某〔2024〕第*号),属于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某市场监管所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永市场监管某〔2024〕第*号),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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