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42号

日期:2025-11-25 11:32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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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某市场监管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某市场监管所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永安市某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笋干,认为其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向被申请人寄递投诉举报材料。后收到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某市场监管所做出的答复,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某市场监管所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超越职权;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权利。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材料,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笋干”执行标准:QB/T1406,质量等级:合格品,无法律依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之理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11月14日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予以案源登记,随后开展核实。在核实中,被申请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19日的“复水笋干”,并调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检验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其产品包装袋上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字样符合要求,不违反食品安全法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12月2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投诉反馈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产品网上购买记录、产品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检验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后开展了核查工作,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向申请人反馈材料中表述不予立案,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并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经正确及时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故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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