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6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14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1.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仅6个工作日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能全面核查线索。2.在实体方面,被申请人仅依据GB7098和GB7718未强制要求标注“罐头”字样即认定标签符合规定,忽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的核心要求,被申请人未对产品实际生产工艺是否符合罐头食品标准进行核查,仅凭标签标注和检验报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全;被申请人对企业虚假标注泡椒未充分审查,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4日申请人在青海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8.5元购买一份“手剥笋”,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于9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一份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9月15日受理,进行案源登记。9月16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出具《拒绝调解告知书》,明确拒绝调解。9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邮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购买记录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产品照片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反馈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拒绝调解告知书复印件、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永安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执法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9月15日受理投诉举报信,9月16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9月22日作出《投诉举报反馈》,并于同日通过邮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
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食品执行标准为GB 7098,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罐头食品》(GB 7098-2015)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该食品符合现行国标规定。通过核查“手剥笋”的检验报告,以及“泡椒”的进货单据、原料图片、检验报告,有力证明了案涉食品的原料中确有“泡椒”,该标注不属于虚假标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反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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