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复〔2026〕9号

日期:2026-06-01 09:27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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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永安市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28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3月9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内重新处理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某超市销售的牙刷,发现该牙刷执行的GB 30003-2013标准于2025年12月1日废止,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法不得继续销售,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以采购时标准有效为由认定不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2日申请人在某超市支付4.9元购买一只牙刷,申请人认为该牙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信,次日进行了案源登记,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该牙刷标注的执行标准GB 30003-2013确已废止,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进货单据显示购入时间为2024年9月8日,早于GB 30003-2013标准废止日期,被投诉举报人还提供了该款牙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2025年12月20日经扬州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款牙刷符合GB 30003-2013和GB 39669-2020标准规定的要求,且检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202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5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购买小票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产品照片复印件、投诉举报反馈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永安市某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不接受调解声明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采购收货单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投诉举报反馈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2日收到,次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邮箱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举报反馈”,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该款牙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款牙刷符合GB 30003-2013和GB 39669-2020标准规定的要求,且检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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