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复〔2026〕10号

日期:2026-06-01 09:29 来源:永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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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永安市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28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3月9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内重新处理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某超市销售的牙刷,发现该牙刷执行的GB 30003-2013标准于2025年12月1日废止,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法不得继续销售,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进行全面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具有处罚依据,符合立案条件应予以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2日申请人在某超市支付5.9元购买一只牙刷,申请人认为该牙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同日进行了案源登记,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该牙刷标注的执行标准GB 30003-2013确已废止,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进货单据显示购入时间为2022年6月5日,早于GB 30003-2013标准废止日期,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被投诉举报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整改。2026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同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2026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购买小票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产品照片复印件、投诉举报反馈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复印件、永安市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收货单复印件、拒绝调解告知书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投诉举报反馈复印件及邮箱发送截图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当场整改情况相片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2日收到,同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邮箱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举报反馈”,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

  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向被投诉举报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整改,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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