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2025〕70号
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14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一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违法事实成立,应立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网店支付27元购买一包一次性勺子,申请人认为该案涉产品没有符合性声明,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于10月27日通过12345平台(编号:SM2510272****)举报永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请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同日被申请人进行案源登记,于11月6日分别对永安市某店和被举报人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案涉产品标签已标注符合性声明,被举报人解释因新员工不熟悉标签,使用废旧标签,发现后已及时改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7日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购买记录复印件、快递箱照片复印件、12345平台诉求页面、产品照片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永安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长期采购合同复印件、揭阳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永安市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合同书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5年10月27日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编号:SM2510272****)举报被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进行案源登记,于11月6日对永安市某店和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7日通过12345平台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核查前已将标签问题整改完毕,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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